損害事實必須是在校期間發生學校才承擔未成年學生損害賠償責任嗎?
2023-04-26 14:43:37 來源:法制法律網
學校承擔未成年學生損害賠償責任的條件是什么?首先損害事實必須是在校期間發生的,而且損害事實必須與學校職責相違,也必須是在監護人委托范圍內的。
一、損害事實必須是在校期間發生的。
“在校期間”既是一個空間概念,又是一個時間概念,不能把在校期間簡單地單純看成是在學校的范圍之內。在校期間與不在校期間應根據監護人將學生委托給學校的委托范圍和委托監護時間而定。如寄宿生和全托幼兒在校期間,從學期報名入學時使到放假離校時止(法定假日、請假離校者除外);走讀生在校期間,每天(上午、下午)從進校門開始,到放學出校門為止(幼兒園在校時間從家長將幼兒交給幼兒園教師開始,到家長從園中接走幼兒為止);學校組織活動期間,從老師指定學生集合的時間到活動宣布解散時止。除上以外均不屬于在校期間。學生不在校期間,受到損害或致他人損害,校方一律不承擔責任。
如某校9歲男孩在放學路上被自行車撞傷,家長以校方教師未組織好排隊為由,要求學校承擔責任。該案中學生已經離校,學校就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二、損害事實必須與學校職責相違。
校方對學生的監護職責主要體現在教育及日常學習和生活的管理上。這種教育管理又分為兩種基本形式:一是直接管理,即教師親臨現場,學生在教師的直接控制下開展各種活動。
如某小學某班學生在上美術課臨近下課時,后排一學生交完作業后在前排學生身后看其剪紙。前排學生完成作業后,突然上揚剪刀,將后排學生左眼戳傷。本案發生在上課過程中,老師管理監督不力,因此學校應承擔責任。二是間接管理,即老師沒有親臨現場,只是通過紀律約束學生。
如某小學兩學生課間在樓道上相互追逐打鬧,經老師多次勸阻教育不聽,結果一學生摔在臺階上造成骨折。此時老師并不在現場,但在學生受傷前已經受到批評教育,學生仍不聽從繼續追打。
有學者認為學校的義務已經完全盡到,不能認定學校有責任。否則,就無謂地加大了學校的職責范圍,造成學校為躲避責任而不準學生從事任何課內、課外活動的尷尬局面,校園也不復“朗朗書聲,生動活潑”的校園生機了,這與當前國家教委提倡的積極開展多素質活動的教育宗旨相背而馳了。
三、損害事實在監護人委托范圍內。
未成年學生家長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交給學校,通常有兩種委托關系:一是全委托關系,如監護人將無行為能力幼兒交給幼兒園。幼兒園有責任和義務照料幼兒全部起居生活,幼兒一切活動都必須在被委托人(幼兒園)的監護下進行。此間幼兒因掙搶玩具等行為造成損害,幼兒園應承擔責任。二是一般委托關系。對10周歲以上的限制行為能力學生,校方只承擔一般的教育管理職責。對沒有特別委托的課外自由活動期間造成的損害不承擔責任。